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易,321,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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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韻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5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詩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告訴人鄭雍霖支付如附表所調解筆錄條款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詩韻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內側車道,適張碧葉徒步違規橫越前開介壽路,許詩韻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張碧葉,致張碧葉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症、腦水腫併腦幹壓迫、肺挫傷等傷害,經報警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10月15日凌晨0時38分因顱骨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許詩韻於肇事後,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暨張碧葉之子鄭雍霖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詩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雍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3 月2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然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走於其前方正橫越馬路之行人張碧葉,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被害人張碧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害人張碧葉在100 公尺範圍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情況下,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逕自橫越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 號前之路段,並因此遭被告許詩韻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詩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起訴法條誤載為過失「傷害」,惟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張碧葉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偶因過失致罹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家屬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7 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調        解        內           容           │
├──────────────────────────┤
│相對人許詩韻願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0日前一次給付│
│聲請人鄭雍霖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元(不含強制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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