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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娟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晚間7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5 號前,擬迴轉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夜間、天晴有照明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黃名諒(原名黃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突見被告駕車迴轉,急煞摔車,並向前撞及被告之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名諒告訴被告張淑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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