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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王慶忠前於、①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②於95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另於⑥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⑧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22 號、第3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 元,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⑨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⑧⑨案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所定應執行刑、⑧⑨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1 年5 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3 月30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日(即103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六段某超商外飲用啤酒7瓶、保力達酒3 瓶、泰國白酒1 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103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3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電研路與快速路五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即103 年3 月31日)0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慶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前於95、96、98年間,曾9 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不僅為第10次再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實毫無戒絕之心,已不宜寬縱,另審酌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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