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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政誠(甲)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同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0 年6 月7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乙)於102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3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 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小」旁工地內飲用啤酒1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工地離開欲前往購買便當。
嗣於同日(即103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22分許,王政誠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政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甲)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自99年起,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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