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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彤(原名蔡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彤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3 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與中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楊大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被告車輛前方,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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