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易,93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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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龍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6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正路往力行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曾文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文章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吳文龍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人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4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闖紅燈,因過失造成告訴人曾文章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能依調解筆錄確實履行,另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沒有誠意,希望依法判決等語,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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