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簡,131,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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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義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義民係金展瓦斯行所聘僱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載運瓦斯桶,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3 段380 巷支線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道0 號高架橋下道路之無號誌、劃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羅敏薰騎乘腳踏車沿國道2號高架橋下幹線道路左轉,欲沿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2 段501 巷往蘆竹方向行駛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仍貿然直行行駛,因而撞擊羅敏薰所騎乘之前開腳踏車,致羅敏薰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翌日(即5 日)中午12時24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嗣經警據張義民報案後到場處理,張義民於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羅敏薰之女曾微芳提出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義民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微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曾大鳴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2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5 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7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此外,復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劃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未確實減速慢行,亦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而撞擊羅敏薰所騎乘之前開腳踏車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劃設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直行行駛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減速慢行,亦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以載運瓦斯為業,平常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之事務,當日係要至大竹找尋友人,但平時伊也會開車送瓦斯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是就被告業務執行之內容及方式而言,確與本件駕駛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並以為不可或缺之附隨輔助事務,自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尚有未恰,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103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

本院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及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通報警方至事故現場處理,且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未依規定確實減速慢行,亦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付部分款項,而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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