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簡,133,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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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承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重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O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九四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伍紹霖賠償金,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重承自民國102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 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慈文路某路邊攤飲用3 、4 杯黃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 2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往泰昌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泰昌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泰昌三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復未注意其對向外側車道適有伍紹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往正光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之車前狀況,林重承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未禮讓直行車,仍貿然左轉泰昌三街,欲往泰昌一街方向行駛,而伍紹霖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往正光街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以其車頭與林重承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伍紹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肝臟損傷併膽汁滲漏、第十肋骨骨折、腕骨骨折、肝臟裂傷、右側腎臟裂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治療後,仍需切除部分肝臟、右側腎臟及膽囊,已造成對伍紹霖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嗣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8 分許,在上址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對林重承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伍紹霖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其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被告林重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59毫克,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黃建豪於102 年5 月10日出具之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3 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

另就過失致重傷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伍紹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廖淑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張雅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黃建豪於102 年5 月10日出具之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3 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事故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59毫克,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修正規定,固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違反上開規則,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或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規定,均係違反該規定,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酒後駕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等情。

至就系爭車禍發生,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雖同有過失;

然被害人是否亦與有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此與被告本人之過失行為認定,及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相涉。

自不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或為肇事之次因,仍無從以此卸免被告之責。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

腎臟為人體排泄之重要器官,因上訴人出手毆打,使被害人左腎破裂必須切除,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肝臟損傷併膽汁滲漏、第十肋骨骨折、腕骨骨折、肝臟裂傷、右側腎臟裂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4 月22日、102 年5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第62頁),而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屬身體或健康之重大或難治之傷害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而經該院以102 年8 月22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864號函覆:「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起陸續至本院就醫,住院之診斷為肝臟裂傷、右腎裂傷、頭部挫傷、心臟挫傷及右腕骨折,並接受部分肝臟切除、右腎切除、膽囊切除手術及胸管引流治療。

另就醫學言,單側腎臟切除後將造成病患腎容積僅為正常人之一半,進而導致發生腎衰竭之風險較高。」

等語(見偵查卷第103 頁),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足見告訴人確已因本件車禍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另被告之過失行為亦認與被告之前開重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此,本案被告犯行均屬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外,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並就危險駕駛行為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刑度,各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此次修法(即指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該次修正,公布日施行之規定),雖然把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包含業務)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參照);

末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參照)。

又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已將酒醉駕車之因素,實質包含於該罪罪質之內,並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據上開提案意見之相同法理及意旨,是關於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後導致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遲鈍,致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前方來車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傷害,使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承受極大的痛苦與不便,過失情節非微,惟審酌告訴人騎乘機車貿然超速行駛,亦未注意前方來車車前狀況,同有過失,且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㈠、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褫奪公權1 年4 月確定,於81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因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㈡、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4日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不含強制險及被告調解前所給付之金額),給付方式如下:⑴應於103 年6 月30日給付50萬元;

⑵應於103 年8 月31日給付50萬元;

⑶應於103 年10月31日給付30萬元;

⑷共分3 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被告飲酒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及告訴人重傷之嚴重結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重大,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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