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簡,162,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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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浩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原載「貿然駛入外側車道並右轉,適有劉昱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應更正為「於原停等之紅燈轉為綠燈後,隨貿然起步逕自右轉並駛入外側車道,致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後方亦適逢號誌變換而甫起步直行之由劉昱每騎駛之SH9-539 號輕型機車」。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右脛股平台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右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道路○○○○○○○○○○○○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黃浩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浩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即其本身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黃浩琪之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規右轉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係「司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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