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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銨(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660 號判處罰金銀元6,000 元確定;
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3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乙)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某牛仔褲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半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即103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健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實不宜寬縱,併兼衡被告生活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亦表示同意此刑度,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請求為妥適,依此求刑之範圍而為本案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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