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簡,187,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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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伶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18時0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忠孝路往廣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駕車直行,此際身著黃色雨衣之徐周寶蓮適於前方車道上進行清潔(起訴書誤載為傑,應予更正)掃地工作時,亦未注意安置警示措施,林怡伶因而駕車撞擊徐周寶蓮,徐周寶蓮因此當場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 蜘蛛膜下出血併腦幹壓迫,腦部腫脹與重度昏迷。

經送壢新醫院急救後,仍於102 年10月2 日23時37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怡伶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劉連福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2月1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桃縣字101179案鑑定意見書、壢新醫院102 年10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相驗照片6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再者,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正於車道上進行清潔工作,其雖亦有未作警示措施之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斯時正在清掃路面之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所為,致使一位婦人生命之隕落,其所生損害甚巨,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認非無悔意,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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