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簡,191,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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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碧蓮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碧蓮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祝碧蓮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在行經民族路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而自後方撞擊由謝陳嬌月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之電動代步車,致謝陳嬌月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祝碧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祝碧蓮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謝陳嬌月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徐孟靖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祝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地下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謝陳嬌月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謝陳嬌月未依規定騎乘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告訴人係因事後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重度昏迷而無意識,始無法撤回本件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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