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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秀琴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上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榮安十三街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榮安十三街與榮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莊育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因而致莊育隆受有髖、大小腿、踝磨損或擦傷、肘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偵訊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王秀琴於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秀琴於警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本件被害人莊育隆受有髖、大小腿、踝磨損或擦傷、肘挫傷等傷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有限,且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4,350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84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院認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180,000 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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