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簡,196,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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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昌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昌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昌永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 102年7 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忠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行經忠義路17號前時,因不滿由邱顯志所騎乘而搭載黃奕榕,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JEU 號重型機車車速過慢,即駕車超越邱顯志所騎乘之機車後,停車欲與邱顯志理論,惟其本應注意需將車輛確實停妥,始得下車,且下車後應關閉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下車,造成該車輛自行向後倒退滑行,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則順勢拖行邱顯志之右腳,致遭機車排氣管燙傷,而受有右足部深部撕裂傷(12公分)合併肌腱斷裂、右足2 度燒燙傷等傷害。

范昌永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昌永於本院之自白。

㈡邱顯志、黃奕榕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范昌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將車輛確實停妥即貿然下車,復又未關閉車門,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邱顯志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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