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簡,201,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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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紋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紋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紋魁自民國103 年3 月17日20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 巷0 號之居處內,飲用高樑酒半瓶及洋酒1 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址居處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八德市搜尋用餐處所。

嗣於翌日(即18日)1 時27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中山路與興豐路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至桃園縣八德市中正北路與廣興三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嗣於103 年3 月18日1 時29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紋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1.14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酒測數值非低,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違法駕駛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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