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簡,233,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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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威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威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威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 行原載「仍騎車之事實」更正為「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係初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85號
被 告 程威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陸光里4鄰○○街00
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威幀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和平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下午1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里○○路0段000號前,遭警執行路檢盤查勤務時查獲,嗣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MG/L。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威幀對於其喝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0‧25MG/L而仍騎車之事實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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