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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7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霖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許,駕駛7506-ZV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民權路3 段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
迨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途經該路982 號前附近,路中係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且為雙向二車道之路段,適見呂映瑄騎駛MF3-520 號普通重型機搭載呂詹金花在同向前方約20公尺處直行而擬超越該輛機車,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隨先驅車跨越路中分向線沿對向車道進行超車,惟疏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回原行車道,致其車後保險桿右側與呂映瑄所騎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雙呂頓時人、車倒地,呂映瑄因此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呂詹金花則受有左肩脫臼合併肱骨骨折、左肩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
案經呂映瑄、呂詹金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清霖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呂映瑄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呂映瑄及機車乘客即告訴人呂詹金花均倒地而各受有傷害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2 人指訴綦詳,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 幀、二車車損照片5 幀等可證,另本件事發路段係路中劃有行車分向線,為雙向二車道之路段,事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述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為憑,至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致各受有如上傷害之情,則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足佐,是諸此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自小客車7506-ZV 由民權路3 段直行往高鐵南路方向至事故地點時,發現到呂映瑄騎乘重機車MF3-520 號約20公尺後載呂詹金花後背呂俊燁同方向在我汽車正前方,我就由對方左邊超車時,汽車右後邊碰到機車倒地,…發現到對方約距離20公尺,我汽車右後保險桿受損,第一次之撞擊部位汽車右後側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就供明係「汽車右後邊碰到機車,汽車右後保險桿受損」乙節,與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右側有明顯擦痕」確相一致(見偵卷第17頁下方照片),復其承稱「係欲超越同向正前方之由呂映瑄騎駛之機車而於超車之際與之發生擦撞」等情,核並與告訴人呂映瑄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重機車MF3-520 號重機車後載呂詹金花後背呂俊燁由民權路3 段直行往中豐北路至事故地點時,…對方劉清霖駕駛自小客車7506-ZV 同方向左後方超越我機車時擦撞到機車倒地,速度約40公里,…我機車左車殼受損,第一次撞擊部位機車左側(見偵字卷第8 頁),偵查中證稱:(被告自後方超越,因而發生擦撞,使你們人車倒地?)有(見偵字卷第31頁),暨告訴人呂詹金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乘坐呂映瑄所騎乘重機車MF3-520 號由民權路3段直行往大園方向,對方汽車左後方超我機車就被撞後倒地(見偵字卷第6 至第7 頁),偵查中證稱:(被告自後方超越,因而發生擦撞,使你們人車倒地?)有(見偵字卷第31頁)各等語,不謀而合,稽此堪認情實如是無訛,因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前面是壹個廂型車,我要超那輛廂型車,快超過時,告訴人呂映瑄忽然騎車從廂型車車頭前方往左靠來碰到我的車,而且是竄出來碰到我的後視鏡」云云,與前揭據其有證為佐,有跡可循,值信為真之供述而憑認之事實相斥,顯屬違實之飾詞,不能採信。
另查,超車時,被告係先驅車跨越路中分向線沿對向車道進行超車乙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
又告訴人呂映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有往左一點,我只有往左邊靠,但是還沒有跨過中線,是對方(指被告)要【超車進來】的時候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即指稱事發時其仍騎駛在原行車道,係被告駕車自對向車道切回原行車道時與之擦撞之情,參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並認被告尚具「超車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雖引用之交通規則有誤(如後述),然明認被告猶有「切換車道」之舉,則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無異,再被告對此且不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言下之意,顯亦肯認狀確如此,佐此可徵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符實,殊值採信,準此,既於切回過程中,其車之後保險桿右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是見被告顯係越過後未待行至安全距離隨汲汲於駛回原行車道,有以致之,情甚明灼。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欲超越其同向前方之由告訴人呂映瑄騎駛之機車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已述明,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先驅車跨越路中分向線沿對向車道進行超車後,竟惟疏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回原行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至告訴人呂映瑄既騎駛機車續沿原行車道直行前進,係被告駕車於超車過程中自行跨線侵道趨臨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2 人,對此突生乍現在左前側之路況,告訴人2 人殊難注意防範,要無從認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雖告訴人呂映瑄有騎車朝左偏移之情事,然既仍在同一車道內,再機車不得任意左偏右靠,旨在避免與同車道併行之他車或另一動線上後方直行之來車發生碰撞,保護範圍尚非擴及於不同車道之車輛,不同車道之汽車相互間如何防杜危害之生,則另有應循之其他法則,要與機車在同一車道內不得任意左、右偏移之規範無涉,職是,尤難認告訴人呂映瑄騎車左靠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可歸責事由之一,更應敘明。
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呂映瑄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超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者同,固堪採信,然該鑑定意見遽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超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或與二車之行向係超車,被告且係於越過而切回原行車道時,其車右後方擦撞告訴人呂映瑄之機車,並非源於怠忽前方路況之失以致追撞前車,顯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涉,被告要無該項過咎之存,或與事發處之道路設施為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非屬同向有二車道以上之路段,不生所謂「變換車道」之問題,因之,擅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關「同向有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之規定資為判定被告疏失所由構成之注意義務內涵,皆有違誤,此部分鑑定意見洵非可採。
復以告訴人2 人係因本次車禍致各受有上述之傷害,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清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映瑄、呂詹金花2 人同受傷害,屬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查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按(見偵字卷第22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超車時,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回原行車道之過失情節頗重,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亦非僅止輕微,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案發時其雖為「無業」,惟家境尚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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