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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36 號、244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被告姓名「黃啟宏」均應更正為「黃啓宏」;「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9432-L3 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9432-N6 號自用小客貨車」;
第18行原載「胸部挫傷」應更正為「胸壁挫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照片6 張、被告黃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王弘湘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王員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甚重,抑且,未依法避讓救護車之舉,可能衍生、引發之其他危害極鉅,是其犯行所肇生之危險性尤重,再告訴人實受之傷害亦非僅止於輕微,又迄未竭心戮力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對告訴人滋生之重損,難認有積極善後彌損之誠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其職業為「攤販」,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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