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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晨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77-2177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3 段86巷欲」,應更正為「77-2172 號租賃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3 段88巷內欲」。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駕駛執照影本、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廖晨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晨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其駕車乙節,有警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僅輕微,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頗重,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仍允諾賠償25萬元,此據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時陳明,徵其尚具相當程度之善後弭損之誠,再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無不良素行,事後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現仍係在學碩士生,職業僅為「兼差性質」,此亦據其於本件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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