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訴,72,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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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國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國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 至第12行原載「貿然將其駕駛之營業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曳引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一街33135 路燈桿旁,該車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且車身佔據路面1.8 公尺(路面寬3.8 公尺),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

嗣同日晚間21時53分許,范安德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03.41MG/DL)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摔滑在地」,應更正為「貿然將所駕駛且拖曳16-RQ 號全拖車之803-ZU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一街33135 路燈桿旁,左側車身且突入佔據車道達1.8 公尺至1.7 公尺(車道寬度3.8 公尺),已嚴重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

嗣同日晚間21時53分許,范安德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03.41MG/DL 即百分之0.10341 )騎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能注意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右前側近右方向燈處撞擊上開16-RQ 號全拖車左後側之防捲裝置,范安德頓時人、車倒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原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應予刪除。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欲騎駛機車上路,依法即負有前揭各項注意義務,是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0341 或更以上(依人體代謝作用,其初始騎車時之酒精濃度應高於肇事後之檢測值),遠逾法定禁駛標準百分之0.03,處此情況,本已不得騎駛機車,又既執意騎車行駛於公用道路,尤應注意車前狀況,再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復未注意前方有被告違規停車之車前狀況致追撞16-RQ 號全拖車左後側之防捲裝置而肇生本件車禍,核其與有過失至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巫素櫻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記錄表暨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76張、被告包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包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僅輕微,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重,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此一永難抹滅之傷痛,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顯乏善後弭損之誠,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且情節尤重於被告,猶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稱之「肇事主因」,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司機」,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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