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交訴,92,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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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勝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玖枚、指印共拾壹枚及扣案偽造之「錢子玄」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玖枚、指印共拾壹枚及扣案偽造之「錢子玄」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勝雄於民國101 年10月間,知悉自己業因另案經通緝,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范勝雄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交付自己之照片及代價新臺幣80,000元予林姓男子,以委託林姓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而林姓男子於收受照片及對價後,即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偽造內容為「姓名:錢子玄;

出生年月日:民國53年3 月20日;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發證日期:民國101 年7 月11日(中市)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並另行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及將范勝雄之個人相片掃描列印於其上,再於4 至5 日後,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交付予范勝雄。

嗣因范勝雄自102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起至5 時止,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博愛路之麒麟酒店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 5時22分許,在行經址設桃園市○○路000 號之台西水果行前時,因故撞擊分別為邱玉燕、呂紘任、黃凱玲、林金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K9Q -167 號、BC2 -463 號、AFB -2331號等4 部普通重型機車,且致呂紘任受有左腳踝壓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范勝雄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詎范勝雄為免遭查覺其經通緝之身分,又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前開偽造之「錢子玄」國民身分證而以「錢子玄」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錢子玄」之署名,且於部分文件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復將以「錢子玄」名義收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後,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錢子玄」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為警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邱玉燕、呂紘任、黃凱玲、林金枝分別在警詢時之陳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紋比對圖。

㈤扣案偽造之「錢子玄」國民身分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供參),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次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供參照)。

再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

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㈡復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 式3 聯,第1 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 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錢子玄」署名及捺印,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錢子玄」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㈢再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02 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上偽簽「錢子玄」署名、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另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上偽簽「錢子玄」署名、按捺指印,因警察將上開文件交給受測人簽名之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值內容及確認受測者為何人,其性質如同受詢(訊)問人在詢(訊)問筆錄上簽名,目的係供受詢(訊)人確認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正確,且警察並未另行交付上開文件供受測人收執,足見上開文件並不具收據之性質,亦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又於附表編號3、4、5 所示「權利告知書」、「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分別偽簽「錢子玄」署名,雖名為告知書或通知書,惟僅係表示被告已受逮捕通知且表明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並經權利告知之證明而已,被告祇在上開「告知書」、「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錢子玄」署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該「通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認附表編號3 至5 之文件係屬私文書,即有未洽。

準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 5所示文件上偽造「錢子玄」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錢子玄」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㈣核被告范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編號6 所示文件部分)。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錢子玄」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為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雖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因此與其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自不另論罪。

復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另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因此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為免遭查覺經通緝之身分,竟持先前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錢子玄無辜受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錢子玄」署名9 枚、指印11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偽造之「錢子玄」之國民身分證1 張,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已因沒收前開國民身分證而兼括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欄        位│偽 造 之 署 押│
├──┼──────────┼──────┼───────┤
│  1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0│受詢問人欄、│錢子玄署名3 枚│
│    │2 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指印8 枚    │
│    │                    │內文及騎縫處│              │
├──┼──────────┼──────┼───────┤
│  2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  │受測人欄上方│錢子玄署名、指│
│    │                    │            │印各1 枚      │
├──┼──────────┼──────┼───────┤
│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錢子玄署名1 枚│
├──┼──────────┼──────┼───────┤
│  4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執│被通知人簽名│錢子玄署名1 枚│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捺印欄      │              │
│    │知書                │            │              │
├──┼──────────┼──────┼───────┤
│  5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執│被通知人姓名│錢子玄署名1 枚│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欄          │              │
│    │知書                │            │              │
├──┼──────────┼──────┼───────┤
│  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移送聯之收受│錢子玄署名、指│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者簽章│印各1 枚(2 聯│
│    │通知單              │欄(同時複寫│各共2 枚)    │
│    │                    │於存根聯收受│              │
│    │                    │通知聯者簽章│              │
│    │                    │欄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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