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勞安簡,1,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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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山春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珮齡
被 告 鍾竺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2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竺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富山春建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 原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9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應更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9 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廖細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李俊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宣屏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濟部101 年4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富山春建設有限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工程合約書及被告鍾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鍾竺明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鍾竺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另被告富山春公司為法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再查,事後被告鍾竺明及富山春建設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乙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證。

爰審酌被告鍾竺明過失情節之輕重、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另被告富山春公司內控疏漏之情節等各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竺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鍾竺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悛悔之情,再其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鍾竺明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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