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原交易,60,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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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復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復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復民(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

於96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7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乙)於98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99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0 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1 年2 月5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 年11月5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國小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即102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46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金龍路金泰分線24電桿旁,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羅復民已送醫救治,並經醫院抽血檢驗羅復民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19.7 毫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復民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因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實不宜寬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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