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原交易,64,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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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曾守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臻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三民路直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臺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曾守正騎乘車牌號碼為AD6-73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李明臻受有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胸之傷害;

被告曾守正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案經被告曾守正、李明臻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守正、李明臻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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