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原交簡,30,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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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 109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陳霖於98年4 月2 日入監服刑,於98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間,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3 鄰親戚住處,與親戚一同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1 段與大竹北路口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1 年1 月20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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