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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志傑與楊清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清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未扣案),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陳志傑以腳踢及徒手用力推開之方式破壞黃志良所經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店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後,再與楊清生一同進入該店內,竊取黃智良所有之營養食品5 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
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陳志傑以腳踢及徒手用力推開之方式,破壞羅秀玉所經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冰果室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陳志傑即在外把風,再由楊清生進入該冰果室內,竊取羅秀玉所有置放於櫃子下方之現金約2,000 元得手。
㈢、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陳志傑以腳踢及徒手用力推開之方式,破壞盧麗菊所經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美髮店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陳志傑即在外把風,由楊清生進入該美髮店內搜尋店內財物,然未獲致未能得逞。
㈣、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志傑在外把風,楊清生則持上開鐵棍破壞何亞芢經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服飾店附加於門上之鎖,進入該服飾店內,竊取何亞芢所有置放於櫃子下方之現金約300 元得手。
嗣於103 年2 月6日上午9 時10分許,陳志傑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0 號之桃園客運總站處,為警盤查後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玉、盧麗菊、何亞芢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陳志傑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麗菊、何亞芢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智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秀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具領人黃智良、何亞芢)、遭竊現場暨贓物、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8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楊清正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時、地行竊之時,均由共同正犯楊清正攜帶鐵棍1 支,經核該鐵棍質地為金屬且可用以拆卸或敲擊硬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
復查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之商店、冰果室及美髮店所遭破壞之門鎖,乃係門上原本之鎖,而非另外加裝之門鎖等情,有前開遭竊現場大門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第56頁上方),足徵被告係於破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後,推開該大門而進入之,應認係屬毀壞「門扇」竊盜之情形;
至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時、地,遭共同正犯楊清正持鐵棍破壞之服飾店門鎖,則非門上原本之鎖,而屬另外加裝之門鎖等情,有前開遭竊現場大門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8頁上方),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附加於該服飾店大門之門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無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楊清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
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非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自與上開累犯要件不符,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客觀上雖已著手搜尋財物,而達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盜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黃智良、告訴人何亞芢領回,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非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4 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行竊時,由共同正犯楊清正所攜帶之鐵棍1 支,雖非被告所有,惟屬共同正犯楊清正所有且係預備供或供本案被告與共同正犯楊清正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共犯應連帶沒收理論,於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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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主文 │
├──┼────────┼────────┼──────┼────────┤
│一 │103 年2 月4 日上│黃智良所經營位於│黃智良所有之│陳志傑共同犯攜帶│
│ │午4 時20分許 │桃園縣大溪鎮得勝│營養食品5罐 │兇器、毀壞門扇竊│
│ │ │路1 之1 號「營養│ │盜罪,處有期徒刑│
│ │ │俱樂部」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鐵棍壹支沒收。│
├──┼────────┼────────┼──────┼────────┤
│二 │103 年2 月4 日上│羅秀玉所經營位於│羅秀玉所有現│陳志傑共同犯攜帶│
│ │午4 時25分許 │桃園縣大溪鎮得勝│金約2,000元 │兇器、毀壞門扇竊│
│ │ │路1 之2 號「夏郁│ │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冰果室」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鐵棍壹支沒收。│
├──┼────────┼────────┼──────┼────────┤
│三 │103 年2 月4 日上│盧麗菊所經營位於│無(本次竊盜│陳志傑共同犯攜帶│
│ │午4 時35分許 │桃園縣大溪鎮得勝│犯行未能得逞│兇器、毀壞門扇竊│
│ │ │路1 之3 號「美髮│) │盜罪,未遂,處有│
│ │ │工作室」 │ │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鐵棍壹支│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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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3 年2 月4 日上│何亞芢所經營位於│何亞芢所有現│陳志傑共同犯攜帶│
│ │午4 時41分許 │桃園縣大溪鎮得勝│金約300元 │兇器、毀壞安全設│
│ │ │路1 之4 號「MORE│ │備竊盜罪,處有期│
│ │ │服飾店」 │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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