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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民
簡浩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八卦網壹具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八卦網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戊○○與簡保成(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共同向簡00(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提議行竊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由甲○○攜帶八卦網1 具並騎乘機車搭載簡保成,戊○○則騎乘機車搭載簡00,一同前往丙○○所有位於桃園縣復興鄉0 鄰○○0 號住處之漁池後,即由甲○○將八卦網置入漁池捕撈,而戊○○、簡保成及簡00則在旁往漁池丟擲石頭趕魚之方式,竊取鯉魚2 尾。
嗣因丙○○查覺失竊,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八卦網1 具。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戊○○於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簡保成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丙○○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簡00在警詢中之陳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丙○○手繪現場圖。
㈤扣案之八掛網1 具。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2 人與簡保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簡00係90年10月生,於行為時係屬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與被告 2人自不得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2 人與簡00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洽。
又被告2 人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簡00共同實施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八卦網1 具,乃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戊○○等人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甲○○、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足見其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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