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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8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旭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周政旭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執行中於101 年7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周政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周政旭係攜持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以之撬損屬該納骨塔大門構成部分之門鎖,是其所毀者當為該片門扇,復既僅啟門入內,自無踰越之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又原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稍有未洽,然嗣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罪為如上論罪之罪名,應予敘明。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行竊,具二種加重要件,違法性及可責程度皆較僅有單一加重要件為高,然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再竊得財物之價值僅新台幣5,000 元,此據證人楊永成於警詢時述明,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復經警查扣發還,實受損害且告弭平,惟被告前已曾二度因加重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月,核屬允當,是斟其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行竊時攜持之螺絲起子1 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憑認係屬其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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