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宏亮
楊燕芬(原名楊韻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宏亮、楊燕芬與告訴人沈以晴均為朋友關係,被告楊燕芬、告訴人則前有感情糾紛,素有嫌隙。
被告殷宏亮、楊燕芬於民國102 年7 月6 日凌晨,共同前往告訴人擔任服務人員之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5樓「佳佳音樂茶坊」飲酒消費,迨於同日凌晨3 時許付款買單之際,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酒瓶、杯子及歌本等物品砸擊告訴人,被告楊燕芬復以腳踹踢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5 公分)、臉部挫傷併2 處撕裂傷(約3 公分、2 公分)、左膝挫傷瘀傷併撕裂傷(約1 公分)、左臂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