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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運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運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葉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先後2 次恐嚇之行為,時間上顯具緊接性,且係基於同一緣由、出於同一目的為之,綜此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所接續而為之各個部分動作,自應包括評價論以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林罡宏有向勞工局檢舉其服務部門有超時工作之情事因而與告訴人有過爭執,氣憤之餘竟對告訴人惡言相向,固難認其果有欲將言行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其事後能坦認犯行,深示悔意,態度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修護士」,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氣憤致思慮未週方罹刑章,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更示悔意極殷,徵其究非點醒難化、執迷不悟之徒,因之,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再其且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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