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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榮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宗榮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2 年3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7日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號,攀爬圍牆上至該址住戶2 樓,徒手開啟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窗戶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賴嬌連住宅內,竊取賴嬌連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自賴嬌連上址住處之廚房後門離去現場。
嗣於同日9 時許,賴嬌連欲外出時發現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並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2 樓客廳地面採得腳掌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認與陳宗榮之左腳掌掌紋特徵點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陳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住戶後方防火巷,攀爬圍牆上至該址住戶2 樓,徒手開啟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廁所窗戶後,踰越窗戶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簡世昭住宅內,沿樓梯下至1 樓,竊取簡世昭所有放置於電腦桌抽屜內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 號)及密碼單得手,旋沿原路線離去現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㈢陳宗榮竊得簡世昭所有上揭玉山銀行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一段安泰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所竊得密碼單據上書寫之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簡世昭本人或授權具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5 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共計得款10萬元。
嗣於102 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簡世昭返家發覺遭竊,經與銀行聯繫後,得知存款遭盜領,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過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嬌連、簡世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陳宗榮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嬌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簡世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3 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盜領交易明細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查採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上至告訴人賴嬌連、簡世昭住處2 樓,徒手開啟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再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賴嬌連、簡世昭住處內行竊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均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甚明。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簡世昭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時、地,冒以告訴人簡世昭本人,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告訴人簡世昭之存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似有誤會。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指有毀損之情況;
所稱「門扇」,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以踰越具阻絕內外及防盜功能認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告訴人賴嬌連、簡世昭住處內行竊等情,業如前述,自非踰越門扇,復依告訴人賴嬌連於警詢時陳稱:「伊住處未有何安全設備遭破壞」(見偵字卷第22頁背面)等語;
告訴人簡世昭於偵查中證述:「伊住處2 樓廁所之窗戶未上鎖,亦未遭破壞」等語(見偵字卷第121 頁),均足徵被告並未有何毀壞行為,自與「毀越」之加重條件未符。
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就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以解其經濟窘迫之困境,竟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告訴人賴嬌連、簡世昭之住處竊取財物,並非法提領告訴人簡世昭帳戶內之金錢,所為實屬非是,本不宜寬縱,並酌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參酌告訴人之意見,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被害人│ 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地 點 │ 提領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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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簡世昭│102 年10月16日│桃園縣八德市介壽│ 20,000元 │
│ │ │10時24分10秒 │路一段安泰銀行附│ │
│ │ │ │設之自動櫃員機 │ │
├─┼───┼───────┼────────┼─────┤
│2.│簡世昭│102 年10月16日│桃園縣八德市介壽│ 20,000元 │
│ │ │10時24分46秒 │路一段安泰銀行附│ │
│ │ │ │設之自動櫃員機 │ │
├─┼───┼───────┼────────┼─────┤
│3.│簡世昭│102 年10月16日│桃園縣八德市介壽│ 20,000元 │
│ │ │10時25分19秒 │路一段安泰銀行附│ │
│ │ │ │設之自動櫃員機 │ │
├─┼───┼───────┼────────┼─────┤
│4.│簡世昭│102 年10月16日│桃園縣八德市介壽│ 20,000元 │
│ │ │10時25分53秒 │路一段安泰銀行附│ │
│ │ │ │設之自動櫃員機 │ │
├─┼───┼───────┼────────┼─────┤
│5.│簡世昭│102 年10月16日│桃園縣八德市介壽│ 20,000元 │
│ │ │10時26分27秒 │路一段安泰銀行附│ │
│ │ │ │設之自動櫃員機 │ │
├─┴───┴───────┴────────┼─────┤
│ 合計│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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