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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智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鍾智豐於97年12月9 日入監服刑,於98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1 支,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愛的世界平鎮環南店,竊取該店抽水馬達1 臺得手,欲準備離開現場時,旋遭警方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鍾智豐所有之作案工具老虎鉗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智豐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愛的世界平鎮環南店代理人吳岱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
㈣扣案老虎鉗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抽水馬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參酌被害人之代理人吳岱芸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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