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1103,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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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兆安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8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兆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兆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學大樓5 樓,趁病房內無人之際,侵入有病患居住其中之第5C08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英」(下稱「阿英」)之成年女子所有置放於靠窗戶櫃子內之黑色手提包1 個,得手後,於尚未離去現場之際,適為返回病房之「阿英」發現並自後追呼小偷。

嗣長庚醫院警衛陳冠福聽聞追呼竊賊前來查看,而在該醫學大樓1 樓X 光區走廊內當場捕獲藍兆安,並起獲上開黑色手提包1 個(該黑色手提包業經「阿英」取回,惟「阿英」於警方製作筆錄及贓證物領據前,即先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兆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冠福於警詢之證述。

(三)藍兆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冠福指認)、現場蒐證照片、起獲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

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

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醫院病房,又醫院病房為病人生活起居之場域,他人不得隨意出入,自不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有保護居住或使用者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之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趁被害人離開病房之際入內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二)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為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被害人發覺時,已將黑色手提包拿在手中,雖尚未離去現場,但顯已將該黑色手提包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判決意旨,此時已竊盜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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