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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88、第4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木林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判決科處罰金70,000元確定;
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㈧㈨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㈥之罪刑於102 年5 月29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㈦之罰金易服勞役,迄102 年8 月14日出監,原應於103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㈦之罰金及㈧㈨罪刑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㈠於102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993 號重型機車,前往黃簡素華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之「黑豬肉豬肉攤」,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下同,未據扣案),插入該址鐵捲門鑰匙孔以開啟門鎖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切肉機 1台(價值30,000元)、碎肉機1 台(價值30,000元)、小電鑽1 台(價值1,500 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黃簡素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㈡於102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57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前往王淑女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紅磨坊視聽歌唱城」,並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址1 樓鐵捲門鑰匙孔而開啟門鎖(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址2 樓竊取現金3,500 元、佛像1 尊(價值10,000元)、音響主機3 台(價值100,000 元)、監視器主機1 台(價值17,000元)及酒類(價值49,14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王淑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張木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簡素華、王淑女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張木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係攜帶兇器而為竊盜,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㈥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之罪,而致假釋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2 次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雖係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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