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梁維倫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30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本係受僱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擔任店員一職,負責收銀、補貨及打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8 日17時18分許,於上址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內,將上班時所代收保管之營業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
嗣上揭便利超商店長張誌盛清點時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梁維倫被訴侵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接班現金管理表、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各1 份,以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擔任前開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店員一職,負責收銀、補貨及打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上班時所代收保管之營業所得約25,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所代收保管之營業所得,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前雖於103 年9 月5 日、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賠償被害人,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