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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毛重伍點陸陸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鎮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3 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之快活林汽車旅館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許,卓鎮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1 段與中北路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淨重5.6664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毛重5.6664公克)。
三、核被告卓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5.6664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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