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彭清森
張芳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中、彭清森、張芳荃同為桃園縣龍潭鄉聖德街社區之住戶,3 人均為鄰居。
緣吳建中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00號附近之巷道內,與鄰居因停車位事宜而生爭執,恰居住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00號之彭清森外出行經上開處所,因吳建中等人佔住巷道,而與吳建中起言語衝突,其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吳建中使之受傷後,即騎乘機車離開該處,恰張芳荃途經該處本欲勸架,反與吳建中起肢體衝突,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吳建中,致吳建中受有左胸挫傷、右膝擦挫傷、頸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於翌(14)日下午5 時許,吳建中往尋彭清森理論,又與彭清森發生爭吵,吳建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清森,致彭清森受有右耳挫瘀傷併開放性傷口約1 -2 公分、臉頰挫瘀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吳建中告訴被告彭清森、張芳荃傷害,及被告即告訴人彭清森告訴被告吳建中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吳建中、彭清森均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2 紙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