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和
沈裕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沈裕鴻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日和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101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竟仍與沈裕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1日凌晨3 時許,由葉日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並央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友人駕車搭載其與沈裕鴻,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民生路675 巷311 號之「陸軍龍潭彈藥分庫」後,葉日和、沈裕鴻即先攀爬圍牆進入彈藥分庫營區內,再由葉日和持油壓剪剪斷窗戶外之鐵網並敲破窗戶玻璃,而與沈裕鴻自該處進入營舍,復由葉日和以油壓剪剪斷22號器材室門上所附掛之鐵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入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過程為彈藥分庫之人員宋鄭偉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葉日和、沈裕鴻乃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油壓剪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日和、沈裕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宋鄭偉在警詢中之陳述;
江志偉在本院之陳述。
㈢現場採證相片。
㈣扣案之油壓剪1 支。
三、核被告葉日和、沈裕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未遂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葉日和、沈裕鴻雖係破壞窗戶進入營舍後,再剪斷22器材室門上所附掛之鐵鍊而入內行竊,然既該營舍平日無人居住,僅供放置裝備一節,業據龍潭彈藥分庫庫長江志偉於本院陳述明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為尚另該當於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2 人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復被告葉日和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油壓剪1 支(即本院103 年度刑管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乃係被告葉日和所有,且為供其與沈裕鴻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沈裕鴻當日雖亦有攜帶其所有之油壓剪1 支(即本院103 年度刑管字第12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前往該處,然既被告2 人均未持以使用,即不得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本院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