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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 8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永達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510 號為不起訴確定;
㈡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於96年間,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㈢至㈥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江永達於97年1 月7 日入監服刑,於9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6 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6 時40分許,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永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3-00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犯行(施用時間為101 年3 月25日)係於103 年3 月21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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