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1264,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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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詠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㈡至㈣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曾詠盛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曾詠盛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㈤㈥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在 101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附近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 日上午11時40分許,曾詠盛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37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詠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37 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曾詠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記錄外,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137 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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