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1270,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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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文盛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2 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98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㈡至㈣各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100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所駕駛而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文盛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1 支。

三、核被告徐文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塑膠吸管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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