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1305,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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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103 年度偵字第8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偉忞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1 年5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1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廖偉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廖偉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於該日之某時,在桃園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廖偉忞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廖偉忞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8日上午7 、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成功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驗餘毛重0.3941公克公克),而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102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廖偉忞因精神狀況不佳,經警送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3A病房,由該院護理師沈依婷進行住院前安全檢查時,在廖偉忞外套內起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沈依婷先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收放在廖偉忞個人置物櫃內,並報警處理,俟至102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3A病房之廖偉忞個人置物櫃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偉忞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沈依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犯罪事實(一)之書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四)犯罪事實(二)之書證及物證: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驗餘毛重0.3941公克公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再參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事實(二)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驗餘毛重0.3941公克公克),係被告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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