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1324,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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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忞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偉忞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1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 年2 月16日凌晨某時起至102 年2 月22日上午5 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文化二路與元生二街附近,見邱顯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未扣案),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車門,竊取裝置或置放於車內之車用液晶螢幕(內含GPS 主機1 顆)1 臺、遮陽板、點煙器、室內燈、天窗開關組各1 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邱顯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上遺留之煙蒂上之DNA,經鑑驗比對後與廖偉忞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偉忞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顯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邱顯傑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利用十字起子1 支敲破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103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該十字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敲破車窗以觀,堪認該十字起子1 支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原諒,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103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雖未扣案,惟被告供稱尚置放於其所使用之機車內而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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