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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案由欄及理由欄二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更正為「竊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民國104 年3 月31日所為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案由欄及理由欄二部分,應載「竊盜」而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堪認上開錯誤顯係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依據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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