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169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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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君
LE VAN DUNG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VAN DUNG (中文姓名黎文勇,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明知被告林宜君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2 年9 月間至11月間,基於相姦(起訴書誤載為通姦)之犯意,在桃園縣大園鄉「海鄉園汽車旅館」內,與有通姦(起訴書誤載為相姦)犯意之林宜君發生3 次性關係。

嗣於103 年1 月間,林宜君因懷孕至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始經林宜君之夫陳竣吉察覺。

因認被告林宜君涉犯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起訴書誤載為後段之相姦罪),被告黎文勇則涉犯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起訴書誤載為前段之通姦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竣吉告訴被告林宜君、黎文勇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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