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永章民國102年11月6日前約一個月之某日、時,見其叔
- 二、案經張政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 一、前述犯罪事實,除拿取機車鑰匙有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移
-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車鑰據為己有之意,移置機車亦非意在恐嚇
- (一)迄103年6月9日本院審判期日,被告不僅猶未歸車鑰,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供承:「(為何後來在11月6日的清
- 三、證人張政雄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你平常會去長山寺
- 四、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核被告張永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章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章民國102 年11月6 日前約一個月之某日、時,見其叔父張政雄所有之機車鑰匙1 串2 支留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渠等共住四合院公用之客廳桌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串鑰匙,原擬爾後可俟機以之擅用張政雄所有之007-GGE 普通重型機車代步。
惟嗣因父執輩間家產之爭議,張永章對張政雄之言行極度不滿,詎另起恐嚇之犯意,於同年11月6 日清晨4 時50分許,在上址共住四合院車庫門口,持用竊得之車鑰啟動張政雄所有之前揭機車引擎,隨將之移置在張政雄每日必去,定可輕易發現取回之同街512 號「長山寺」後側靠臨路邊之廁所門口前,營造該車遭竊之情境俾藉示加惡害於張政雄財產之旨,使之於同日上午6 時許外出之際見機車已不翼而飛,果認遭竊遂憂心仲仲,惶惴不安,急忙報警處理,致生危害於張政雄之財產安全。
後警據報前來瞭解狀況並旋在上開廁所門口前尋獲該輛機車,再經調閱長山寺監視器攝錄畫面結果,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政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前述犯罪事實,除拿取機車鑰匙有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移置機車是否意在恐嚇告訴人張政雄等節外,餘情皆據被告張永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分經證人張政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尋獲機車之本案承辦員警黃琬柔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綦詳,復有102 年11月5 日清晨4 時59分47秒機車經人騎駛出現在長山寺廁所門口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張(見偵卷第12、13、17頁)、機車尋獲地點照片四張(見偵卷第15、16、17頁)暨證人黃琬柔、張政雄繪製之被告住處至長山寺及機車停放處相關位置平面圖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是諸此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車鑰據為己有之意,移置機車亦非意在恐嚇告訴人云云,但查;
(一)迄103 年6 月9 日本院審判期日,被告不僅猶未歸車鑰,更係藏匿某處,復其如是之目的係因「那我就可以騎他的摩托車,不用經常騎腳踏車」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81頁及反面),準此,自拿取至該次審判期日已歷長達近8 個月之久,被告既始終留存車鑰並更將之匿置卻乏返還之意,抑且,其長期留存之目的並係擬欲憑以俟機擅用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代步,顯見其係但謀己利、留供己用而已將之據為己有之情,灼然極明,自具不法所有之圖,殊毋庸疑。
被告空言無意如此,核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另證人張政雄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我曾經丟掉一副(車鑰),可是是經常在使用放在客廳裡面,所以被被告拿去,被告說是在客廳的桌上拿的,應該是真的... 「(你有沒有印象你鑰匙掉一副跟你的機車不見了隔多久?)至少一個月以上」,「(你放在桌上,是你刻意放的,還是你不經意的放,離開之後,根本不知道你的鑰匙放在何處?)我那時候不曉得鑰匙在哪裡掉的」,「(所以你根本不知道你的鑰匙是放在桌上?)對」,是被告講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2頁反面至第33頁及反面),據此即便可認告訴人係不經意而將該串車鑰「遺落」在客廳桌上,惟其隨可依使用客廳之慣常作息輕發覺桌上之鑰匙並取回復歸原位,況此仍在其住宅內,再基於「場所空間支配之原則」,其管領力當及於所居住宅內本已持有之各物,縱或有一時忘卻究置屋內何處猶如車鑰「遺落」客廳桌上之情,然此充其量可謂其對若此物品之支配管領力較為鬆弛而已,核與「遺失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殊難相提併論而等同相視,是以該串車鑰自仍在告訴人持有中,亦應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又此,於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上,只須行為人認識其所為係屬揭示不法加惡害於他人如上法益之旨且可使人心生畏懼並有意使之發生,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真意,均非所問,即便祇虛張聲勢,亦無不然。
另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尤無所限,僅須直接或間接對特定被害人為之即可。
茲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把車移到長山寺的廁所用意為何?)抓弄他」,嚇他的意思,「(也就是要讓他誤以為他的機車被偷走而應感到害怕或擔心?)對」... 「(你是把機車從你們家門前移到長山寺的廁所前放在那邊,目的是要嚇他,讓他誤認車子被偷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職是,既欲藉移置機車之途營造該車遭竊之情境俾達「嚇」之目的而期使告訴人「害怕或擔心」,再竊盜並屬對他人財產不法加害之事,稽此,是其要具「揭示不法加惡害於他人財產之旨欲使人心生畏懼並有意使之發生」之恐嚇故意,狀至彰明,再告訴人於是日上午6 時許外出之際見機車不翼而飛,若非果認遭竊遂憂心仲仲,惶惴不安,何有急忙報警處理,復更如後述,一反日日上午前去長山寺走動活絡筋骨之常態,無心且乏興緻為此舒散身心活動之可能?核其所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情極確鑿。
執此堪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故意並以移置機車之舉使告訴人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明甚。
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同屬諉責之虛詞,不能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供承:「(為何後來在11月6 日的清晨會騎走他的機車?)因為他(指告訴人)做了很多不該做的事」,很多不該講的話,「(就是有關家產的事情?)對,還有有關廟產的事情,還有人中風的事」... 「(是因為以後又發生一些事情才讓你決定要移走機車?)我跟他說廟前噴漆要處理掉」,他又說我爸爸吃兄弟的地,我就很不服氣,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79頁及反面),足徵被告係嗣因父執輩間家產之爭議,對告訴人之言行極度不滿方萌念以移置藉示竊車之方式對之恐嚇,與前述其竊取車鑰係「擬爾後可俟機以之擅用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代步」之本意未合,是此可見被告係於竊取車鑰得逞後,因乍臨另事他故方起心動念欲恐嚇告訴人之情,至為顯然,二者之犯意自屬個別。
三、證人張政雄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你平常會去長山寺嗎?)平常會」,我幾乎天天都去... 「(從玉山街經過該長山寺廣場是不是可以很明顯的看到那部機車?)應該可以看得到」,就在道路上就可以看得到,因為廣場是空的...「(你剛講你幾乎每天都會到長山寺,是因為什麼情況會過去?)那個廟是我父親創辦的」,如果沒有外出,我幾乎天天都會去,「(去的時段是什麼時段?)早上去晨跑會去那邊」,差不多早上六點到六點半,有時候會幫忙打掃,作晨操,「(你既然晨操會到這邊來,代表你來活絡筋骨,你不會四處走走繞到後面廣場去?)會」,「(按照你剛剛的說法,你到後面去的時候就會很清楚發現你的機車就在廁所旁邊?)會」,「(所以即便你發現機車不見了的那一天,你並沒有報警處理,但是你依然按照你日常的作息早上到長山寺晨操、跑步、活動、打掃、活絡筋骨,也依然可以很輕易的發現你的機車就放在後廣場的廁所裡面?)對」,那天發現這種事,我就不會去,「(發生這種事之後,你就去報警,如果警察來找都沒有找到,從此開始你就不會再到長山寺?)我還是會去」,「(所以去還是會發現你的機車?)對」等語(見本院卷32頁及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及反面)。
另查,該廁所係「比較靠路邊」,「(機車停放的位置只要沿玉山街走就很容易輕易的發現?)對」等情,猶據證人黃琬柔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
據此可見被告放置機車之處即桃園市○○街000 號「長山寺」後側廁所門口前,不僅靠臨路邊,只須順沿玉山街途經該處,機車即可映入眼簾,非屬隱蔽之所在,更係告訴人每日必去,定可輕易發現取回之處,職是,倘被告對該輛機車存具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尤應將之遠置於與告訴人日常活動範圍欠缺任何地緣關係之其他隱密處所藏放,俾阻告訴人尋獲取回之可能,惟卻反此道而行,仍將之置於告訴人必去並可輕查找之處,稽此,細繹其此舉之原委,則除欲使告訴人得迅速尋回該輛機車乙由,要已覓無他故!是此可徵被告辯稱:「(你為何會停在長山寺的廁所前?)因為比較容易被他(指告訴人)發現」,我知道他經常會從這邊經過... 「(你把車停在長山寺的廁所,你的用意就是要讓他輕易的發現機車,因為你知道他經常會經過這邊?)對」等語符實,值信無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及80頁),據此堪認被告就該輛機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情極明灼。
檢察官認之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張永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就移置機車部分,檢察官因誤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指此亦構成竊盜罪,殊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再其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車鑰之價值尚輕,且係虛以竊車示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滋生之危害相對較輕,惟其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歸還車鑰,並否認有竊取車鑰及恐嚇之意,更誇口稱「我當然無罪,我有什麼罪,我還有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殊乏反躬自省、悛悔之意,態度非佳,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