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294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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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5 月4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與④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0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優質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96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96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969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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