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2960,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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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蕙雯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郭蕙雯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又於94年間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又於94年、95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3 號裁定分別減為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其中3 月又15日尚未執行完畢),並就詐欺罪刑與上開㈠㈡已減之刑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台中大腸麵線」向賴可承應徵,擔任送餐工作,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賴可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作檯抽屜內的營業額新臺幣(下同)6,000 元。

㈡於102 年7 月底至同年8 月初某日,任職於賴建歧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金福氣檳榔攤」,負責販售檳榔、香菸、飲料等商品,並保管店內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利用其於下午2點至凌晨12點之上開時間,接續將店內交其保管之現金,及待出售香菸、飲料等商品變賣後,均將其持有及販售所得之金額,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現金及其變賣商品價值共計約3,000 元。

㈢郭蕙雯於另案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㈠、㈡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坦承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蕙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大台中大腸麵線」擔任送餐員工時,竟趁賴可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作檯抽屜內6,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可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局卷,第21至23頁)),復有被告應徵時之履歷表(見警局卷第25頁)及被告手寫竊盜犯行(見警局卷第12頁)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實於102 年7 、8 月間在金福氣檳榔攤工作,惟矢口否認其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伊確實以小琪名義向檳榔攤應徵,伊有發現營運金短少3,000元,店內之威士比及飲料也不見,價值約2,000 元,告訴人說他有調監視器,但那個方向沒有監視器,但告訴人調了很久也調不到,再加上這個地方很多計程車司機來喝酒,告訴人把所有的過錯推到伊這邊來,反到時伊在那邊做了20幾天,沒有拿到薪水,老闆娘本來有同意要付8000多元給伊,但老闆說這個錢不能讓伊領,後來又問伊到底要多少錢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㈡時、地,接續侵占店內現金及待出售香菸、飲料等商品變賣後之金額,共計3,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建歧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核與證人即賴建歧之妻林小蘭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手寫竊盜犯行一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職於金福氣檳榔攤期間,證人賴建歧確受有前開財物遺失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賴建歧⑴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8 月9 日及10日分許(詳細時間我忘了)遭竊,損失金額3,000 元。」

(見警局卷第27頁);

復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來上班時就說身上沒有錢,吃飯都有問,但是從監視器來看,上班期間都有人來向被告拿錢,下班時間還沒有到就在盤點,久了就覺得奇怪,被告就是從盒子下方封膜打開,拿出壹包兩包,或是一箱飲料拿出一瓶兩瓶,導致下一班的同仁沒有發現,人家單親媽媽被被告這樣一搞,雖然沒有多少錢,但是就快要受不了。」

、「(問:依你剛才所述,被告任職於你的檳榔攤,你每天損失幾百元,在被告任職期間總共損失兩三千元,剛剛林小蘭表示被告是利用把菸盒或是酒盒拆開之後,販賣菸酒之後所得的錢放到自己口袋,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其實這兩種情形都是有的,不管是先拿錢或是拿物品的行為都是有的,她不是一天的犯罪事實,而是好幾天。

」、「(問:所以被告有先拿錢,在下班時要補平菸酒的數量,被告也有先把菸酒賣掉之後直接把錢放口袋,當時看監視器時,警察有無在場?)當初繼中派出所警員來店裡面處理時,是一個同仁受不了打電話報警,當時還在調監視器,派出所警員私底下告訴我他問被告的資料,被告給的是假的,我心裡就有譜了,後來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是藉由補貨的名義把倉庫的東西佔為己有。」

(見本院卷第76頁至76頁背面)等語。

⒉核與證人即賴建歧之妻林小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上班時,抽壹條菸裡面的兩三包菸出來賣,導致後來的員工發現裡面的菸不見,不是偷現金,一天幾百元,陸陸續續加起來大概兩、三千元,確定金額沒有去算。」

、「有菸、酒、咖啡,每天就是少了幾百元販賣金額累積上來的,導致接班的員工少錢,所以才去派出所報案。

就是被告從盒子抽出幾包或是幾瓶拿出來賣,再封起來,下一班的人拿出來的話,就發現裡面少了幾包、幾瓶,因為接班時都是一盒一盒去點的,後來下一班的人去拆開才發現裡面少了。」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

⒊再參以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寫其歷次竊盜案件中坦承犯行後,再由員警帶同至金福氣檳榔攤查證,此有卷附被告手寫竊盜犯行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且證人賴建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自動離職,而且我們在監視器發現罪證屬實時,我們約在火車站前面的麥當勞,被告哭著說以後不會這樣,但是被告隔天就沒有來上班,但是我知道被告的哭是假的,因為一滴眼淚都沒有了被告一直問我們要給她多少錢,但是被告一直不敢回來拿,做錯事情就要承認,請求從輕發落,不要浪費社會支援。」

(見本院卷第76頁至76頁背面)、「我們夫妻想看被告的犯後態度,想說被告還年輕,要給被告一個機會。」

、「被告當下就已經承認,我一開始先說她做的事情我都已經知道,她就已經在哭了。」

、「被告是無故離職,我們要給被告(薪水),但是被告一直不敢來,可能是想我們有報警,警察在那邊等她來,不是我們不讓她領。」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足認證人賴建歧於案發之初,確無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且被告雖認證人賴建歧、林小蘭與其有薪資糾紛,然證人賴建歧、林小蘭既無與被告有任何嫌隙,且均到庭具結並簽立結文,以此擔保其證詞之可性信,當無使自己自陷於偽證之情,再參以證人賴建歧、林小蘭之上開證詞內容並未見渲染、矛盾,應可認證人賴建歧、林小蘭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起訴書雖載明被告犯罪時間係於102 年8 月9 日,然如前所述,被告係趁上班時,將其保管之香菸1 條裡面將其中2、3 包菸抽出、或將酒、飲料等出售,而交接員工並未發現有異,待打開後,始發現短少,現金也有短少而告知證人賴建歧、林小蘭等情已如前述,是犯罪事實,應為被告任職期間所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且所辯亦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又「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侵占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查被告前為上開「金福氣檳榔攤」之店員,其工作內容為販賣檳榔、飲料、香菸,並保管店內商品與營收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多次將其保管之抽屜內現金易持有為所有,或將店內商品易持有為所有後直接變賣現金據為己有,均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是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論以普通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變更法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自103 年7 月底起至同年8 月10月止,所為各該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及一、㈡之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害人賴可承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現店內財物遭郭蕙雯竊取後,沒有報案」;

證人賴建歧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所經營的『金福氣檳榔攤』於102 年8 月有遭竊,但我未報案,直到警方通知我說犯嫌有於製作筆錄時自白,故現前來製作筆錄」(見警局卷第26頁),是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本件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罪人前,主動坦承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犯行,此有被告102 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及手寫竊盜犯行1 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7 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分別為本案竊盜、業務侵占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蕙雯於102 年7 月16日不詳時間,趁承租郭順利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2 套房,徒手竊取套房內之電視、冰箱、熱水壺、新的床組及延長線。

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郭蕙雯於102 年7 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興中街與公園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許芳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2 套房,約定租賃期間為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然許芳綺同意郭蕙雯得於租賃期間開始前入住該套房,並購買電視、冰箱各1 臺、熱水瓶1 個、床套組1 組、延長線1 條等物連同該套房鑰匙交予郭蕙雯使用。

郭蕙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4日7 時許向不知情之裕泰電器行老闆假稱上址房間屋主欲出售電視、冰箱,將電視及冰箱出售予裕泰電器行老闆,得款新臺幣6,000 元,另將屋內之床套組、熱水瓶及延長線等物搬移至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供己使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他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第32至35頁背面)。

而前開屋主許芳綺係委託郭順利出租上開套房予被告,此有郭順利之警詢筆錄(見警局卷第13至15頁)、許芳綺之授權書(見警局卷第16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局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被告竊盜上開套房內物品之犯行,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犯行,事實同一,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8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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