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英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英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6 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同路112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甘英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甘英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桃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