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364,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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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景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由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118號、92年度桃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 號、95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7號、96年度簡字第7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以上4 罪嗣經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2 月、1 月15日;

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 年10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甫於102 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范景凌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2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卷存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1日桃檢秋冬102 毒偵5157字第011449號函可按。

第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設籍地、住居所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及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5 ,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外,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均非本院轄區。

次查,起訴時被告猶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是其所在地且非本轄區之情極明。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因之,其犯罪地尤屬不明,殊未能逕認必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

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無從確認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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